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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引号: h22996800/2019-00113
  •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发布机构: 祥云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1546039560000
  • 发文字号: 〔2018〕 2号
  • 主题词:
  • 体裁: 通知

祥云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祥云县城乡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 祥云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19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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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委、办、局,省州驻祥各单位(司行社):

《祥云县城乡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祥云县城乡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祥云县建筑垃圾管理,预防固体废物污染,维护城乡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祥云县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修、修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的要求,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置核准工作,并根据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

县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积极配合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共同依法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县城规划区外的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做好建筑垃圾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转运、处置,督促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和有关单位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应当按照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收集、处置,并做好建筑垃圾相关处理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监督、举报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权利。

县人民政府对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引导和支持建筑垃圾回填和再生开发使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再生材料,并实行政策性扶持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合理规划建筑垃圾处理场及中转站(以下简称“场站”)的设置。

第十一条场站规划建设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

(二)符合相关建设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场站应保持环境整洁,四周应设置不低于2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当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捡拾废旧物品。

第十三条当场站停止使用时,场站经营者应根据报备的场站停止使用时的处置方案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和收费制度。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据物价部门的收费核准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场站选址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三)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四)配备防止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二次污染的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场站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场站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六)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出入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到县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理货运车辆通行证。

第十九条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的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核准文件

(二)有效覆盖,严密封闭,箱体完好,装载适量;

(三)保持车容整洁,轮胎干净;

(四)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至核准的地点,并取得接纳地点出具的相关凭证。

零星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其他密闭的方式进行运输,防止沿途泼洒、扬尘、泄漏等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因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交由经核准有资格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时清运。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因装修、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堆放在施工工地内。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施工围栏,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的,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在规定的时限内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扫,冲洗道路,建筑垃圾交由经核准有资格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清运。

第二十三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建筑垃圾处置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等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四)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纳入场站处置。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相关条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接纳建筑垃圾的;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清运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七)出借、涂改、伪造、出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八)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九)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十)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十一)场站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五条单位、组织和个人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的,发生在县城规划区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发生在县城规划区以外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追查不到责任人的抛撒、乱倒建筑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者道路交通的污染情况,发生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清除;发生在城市规划区外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除。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侮辱、殴打执法人员及阻挠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祥云县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祥政办发〔2012〕13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祥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政策解读:《祥云县城乡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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