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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云县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祥云县人民政府
  •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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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祥云县生活垃圾处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祥云县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组织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和小区物管类费用。

第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分类处理、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对生活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生活垃圾管理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并将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

县、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县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财政、发改、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社区)委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应当教育、引导好辖区内的居民、村民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并通过制定规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加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祥云县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编制全县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建设、乡村管理、土地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划、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设置县城建成区和乡镇生活垃圾收集点,并定期清运垃圾、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处置场所和设施。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收储、中转设施的管理,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专项规划,同步推进城镇和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投资。

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环境卫生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县城建成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城建成区以外)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并指导村(社区)委会和村民自治组织开展好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村(社区)委会应当建立全方位的生活垃圾清扫制度,明确清扫区域、标准要求、作业规范。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技术、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承担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水源保护区的垃圾清运要合理设计路线,清运过程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企业和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作职责;

(二)将收集的城乡生活垃圾运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乡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六)按照要求配备城乡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七)保证城乡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八)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九)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十)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 餐饮垃圾在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控制措施,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实施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

第二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可回收垃圾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

(二)低价值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三)能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的生活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

(四)其他类型的垃圾由县、乡镇统筹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的生活垃圾,纳入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的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纳入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报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乡生活垃圾处置的经营性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城乡生活垃圾处置的经营性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替代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应结合垃圾堆放、填埋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和周边环境条件制定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

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三十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逐步建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乡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城镇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单位(企业)直接收取,或者委托具有公共管理、社会服务职能的单位代收。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和村级自筹(村(社区)委会、自然村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通过村规民约、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

第三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按照地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生态补偿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原则和补偿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机关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祥云县行政区域内原有生活垃圾管理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祥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政策解读:《<祥云县城乡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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